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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典型案例 | “奥特曼”系列美术作品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附音频)

China IP 知识产权家 2024-05-06

著作篇

一如往年,在426知识产权月期间,China IP特别推出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特刊。今年是第12年制作推出“2022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此次策划涵盖了近30家全国各地法院推荐的190个典型案例,以供读者更加详实地了解我国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趋势及发展特点。


“奥特曼”系列美术作品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 :(2021)浙0381民初6492号

二审案号 :(2022)浙03民终3798号


裁判要旨


“通知—删除”规则并不当然免除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的与其服务内容、服务性质等相一致的注意义务。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著作权,但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帮助侵权。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备与其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相应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传播的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选择、编辑、修改、推荐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等相关因素。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我喜欢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我喜欢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新创华公司)


我喜欢公司经营的“漫画人”App以及“www.lkkk.com”(极速漫画)、“www.dm5.com”(动漫屋)网站登载了《奈克瑟斯奥特曼》等“奥特曼”漫画作品。上述App和网站在《上传协议》中记载“漫本漫画有权对上传内容进行筛选、审核、排版、推荐”,并承诺“将善意地向第三方宣传和推广用户上传的内容”。用户在注册信息时需要填写用户名、手机号、邮箱、IP地址,但不需要提供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新创华公司认为,我喜欢公司侵害其就“奥特曼”系列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法院。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我喜欢公司赔偿新创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万元。


我喜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我喜欢公司应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害著作权的行为 :首先,我喜欢公司的涉案App和网站均专门从事漫画相关业务,该公司应当了解“奥特曼”系列作品。其次,我喜欢公司能够直接接触到网络用户上传的漫画,并根据内容作出筛选、推荐、排版等相应操作。最后,我喜欢公司既没有设置对于网络用户在上传漫画时是否具有相应著作权或者获得权利人许可的审核机制,也没有在网络用户注册时要求其进行实名认证或者提交载有姓名、身份证号码等重要身份信息的材料,致使网络用户可以在不具有相应著作权或者未获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肆意上传侵害他人著作权的漫画 ;而当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之后,我喜欢公司也未能披露侵权网络用户的具体身份信息,以便权利人溯源追究法律责任,故我喜欢公司预防侵权的措施以及管理信息的能力,尚未达到与其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相适应的程度。我喜欢公司应知网络用户存在侵权行为,仍然提供存储空间和平台通道,构成帮助侵权。我喜欢公司以“通知—删除”规则主张其不承担民事责任,但“通知-删除”规则并不当然免除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的与其服务内容、服务性质等相一致的注意义务。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著作权,但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法院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关于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的规定的实践探索。本案判决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实际经营业务类型,确定其对于被诉侵权漫画的识别、判断能力 ;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协议、承诺等,确定其与被诉侵权漫画的接触程度 ;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身份信息的审核情况,确定其预防侵权、管理信息的能力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应知侵权的主观过错,进而结合其实施帮助行为,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


本案明确“通知—删除”规则与侵权成立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侵权,仍应从主观过错、客观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出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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