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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以生育为条件的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

景来律师 2024-03-23


来源丨民刑法律智库

景来律师导读


根据赠与合同的基本原理,赠与人在赠与物交付前享有任意撤销权,但已经公证或者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除外。那么,夫妻间以女方生育为条件的赠与合同能否任意撤销呢?(Jl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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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一、焦点提示

多数判例认为,夫妻间的一般赠与合同并不属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但本案中,多出了“以生育为条件”这一特殊情节,涉及身份关系,被告据此以该赠与合同违反公序良俗为理由主张无效,上海市静安区法院未予支持。

二、裁判要点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协议书》第2条的内容系倪皓自愿在王子慧生育子女后将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赠与给王子慧。现双方之女已出生,倪皓理应按约履行赠与承诺。其次,协议书第2条载明的“女方一旦为男方产下子女”,涉及女方所生子女与男方的特殊身份关系问题,故该条款不应适用法律关于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相关规定。再者,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恪守承诺。因此,倪皓不享有任意撤销权。综上,倪皓应恪守约定,将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过户至王子慧名下,第三人对前述过户行为应予以协助。

三、裁判文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6民初2188号

原告:王子慧,女,199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胶州路707弄1号806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桂香(系王子慧之母),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和平路东段6号楼4单元403号。
被告:倪皓,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胶州路707弄1号806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俊,上海德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倪建成,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南昌路66号。
第三人:汤玲霞,女,195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巨鹿路516弄5号。



上列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俊,上海德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子慧与被告倪皓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倪建成、汤玲霞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桂香,被告倪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俊(暨第三人倪建成、汤玲霞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汤玲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子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倪皓履行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将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356弄5号22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50%产权份额过户到原告名下,倪建成、汤玲霞履行协助过户义务;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为夫妻,双方于201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恋爱,201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7年8月5日生育一女。2019年被告起诉离婚,经判决原、被告于2020年1月31日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与原告结婚登记当天,承诺如在婚内背叛双方感情,出现第三者,包括但不限于与第三者确立恋爱关系、对第三者给予未经女方(原告)同意的经济援助、与第三者婚外同居等,被告将其名下的系争房屋无条件赠与原告;另外,被告求子心切,同时承诺:一旦原告为被告产下子女,被告同意将系争房屋50%产权份额赠与原告。目前原告已为被告诞下一女,原告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内容。原告认为,被告将其自有房产赠与原告是其合法处分行为,被告对原告赠与行为虽然附有条件,但被告对原告情感专一和原告为被告生儿育女均是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该条件本身对任何一方都没有额外增加义务或剥夺法定权利。该协议并不违法,系有效合同。且原告为生育女儿患上脊柱侧弯身体健康每况愈下,被告应该履行赠与合同确定的义务。此外,被告基于生效的离婚判决,申请法院对原告强制执行上海市静安区胶州路707弄1号806室房屋(以下简称胶州路房屋)折价款,并把原告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原告自身患病又抚养幼女,失业在家,孤立无援,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倪皓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2.前述协议类似于夫妻间的忠诚协议,不具有可诉性;3.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将生育作为合同对价,违反公序良俗;4.被告已经向原告赠与了胶州路房屋50%的产权份额。目前被告及其父母名下仅有一套房即系争房屋,既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赠与,且赠与有违公平原则;5.系争房屋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现登记在被告及其父母名下,实际上为被告和父母共有,被告无权自行处分。6.即使法院认为合同有效,对于该赠与合同,被告有权任意撤销。

第三人倪建成、汤玲霞述称

同意倪皓的答辩意见。系争房屋的购房款均系第三人支付,并且原、被告在婚前协议中明确了系争房屋与原告无关。第三人虽然将被告作为唯一产权人做登记,但实际上系争房屋是第三人和被告共有的。被告名下除了系争房屋外,无其他房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倪皓、王子慧原系夫妻,倪皓系倪建成与汤玲霞之子。

2016年9月27日,倪皓、王子慧登记结婚。同日,双方签订《婚前协议书》,载明:1.男方需在同女方完成结婚登记后3个工作日内,将胶州路房屋房产证上添加女方姓名,并将前述房产50%的所有权无偿赠与女方。2.女方放弃婚后首套由男方父母出资首付购买、由男方偿付贷款、并登记在男方一人名下之房产(即系争房屋)所有权。自第二套起,所有在双方婚姻存续期内购得之房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归属。

2016年10月10日,倪皓(买受人,乙方)向案外人刘刚(卖售人,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780万元。转账记录显示,房款中546万元系先由倪建成账户转账至倪皓账户,后通过倪皓账户向刘刚账户转账;229万元由倪建成账户支付至刘刚账户。刘刚出具的收款证明显示,尾款5万元系倪建成以现金方式支付。

2016年12月2日,倪皓、王子慧签订《协议书》,载明:1.男方如在婚内背叛双方感情,出现第三者(包括但不限于:与第三者确立恋爱关系、对第三者给予未经女方同意的经济援助、与第三者婚外同居等),则男方将系争房屋无条件赠予女方。女方如在婚内背叛双方感情,则以法院判决为准。2.女方一旦为男方产下子女,男方同意将系争房屋产权证(或不动产证)上添加女方为共同权利人,并将系争房屋50%所有权赠予女方。

2017年1月10日,系争房屋被核准登记在倪皓一人名下。

2017年1月21日,倪皓与倪建成、汤玲霞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倪建成、汤玲霞受让系争房屋,转让价款共计148,200元,附件三付款协议为空白。2017年3月2日。系争房屋被核准登记为:倪建成(1%)、汤玲霞(1%)、倪皓(98%)按份共有。

2017年8月5日,倪皓、王子慧之女倪子淇出生。

2019年6月3日,本院受理倪皓诉王子慧离婚纠纷一案,案号(2019)沪0106民初26155号(以下简称2019-26155号案件),并于2019年8月29日判决:准予倪皓、王子慧离婚;倪子淇跟随王子慧生活,倪皓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倪子淇18周岁;个人处及各人名下财产归各人所有;胶州路该房屋产权归王子慧所有,王子慧应向倪皓支付折价款2,500,000元。后王子慧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3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2019-26155号案件的审理中,王子慧曾提出:要求倪皓履行本案所涉赠与协议,将系争房屋50%产权份额过户至王子慧名下。但因系争房屋涉及倪建成、汤玲霞各1%份额,本院告知王子慧可另案起诉。

2022年1月,王子慧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倪皓、王子慧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赠与王子慧房产的《协议书》,将系争房屋50%产权份额过户到原告名下,并要求倪建成、汤玲霞履行协助过户义务。

审理中,被告、第三人均表示系争房屋系倪建成、汤玲霞出资,全款购买,没有贷款,房款均已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双方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的效力。被告认为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将生育作为合同对价,双方所签《协议书》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但本案所涉《协议书》第2条并未对双方的生育权进行限制,也未强制双方生育或者不生育子女,亦未对双方的其他人身权利进行限制,本质系在双方生育子女的前提下,倪皓自愿履行赠与义务。因此,该《协议书》第2条约定并不违反公序良俗,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关于倪皓是否有权处分系争房屋,被告、第三人均认为系争房屋实际上为被告和第三人共有,被告无权自行处分。首先,对于该主张,被告及第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系争房屋虽由第三人出资,但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后,产权仅登记在其一人名下;根据倪皓、王子慧签订的《婚前协议书》,王子慧放弃婚后首套由倪皓父母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倪皓一人名下之房产所有权即系争房屋所有权,因此《协议书》第2条倪皓处分的系其个人财产;其次,倪建成、汤玲霞通过买卖形式加名并各享有系争房屋1%的产权份额系发生在倪皓、王子慧签订《协议书》之后,不影响倪皓之前对系争房屋50%产权份额进行处分的效力。因此对于被告及第三人的前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倪皓有无任意撤销权。首先,《协议书》第2条的内容系倪皓自愿在王子慧生育子女后将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赠与给王子慧。现双方之女已出生,倪皓理应按约履行赠与承诺。其次,协议书第2条载明的“女方一旦为男方产下子女”,涉及女方所生子女与男方的特殊身份关系问题,故该条款不应适用法律关于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相关规定。再者,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恪守承诺。因此,倪皓不享有任意撤销权。综上,倪皓应恪守约定,将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过户至王子慧名下,第三人对前述过户行为应予以协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倪皓、第三人倪建成、汤玲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协助原告王子慧将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356弄5号2201室房屋50%产权份额过户至原告王子慧名下;该过程产生的税费(如有)由原告王子慧、被告倪皓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缴纳。

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倪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缪为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郇 鑫

书 记 员 王世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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