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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包人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住建法律 202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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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与判决书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5年第6期

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原则。建设单位未提前交付地质勘查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过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应对于因双方签约前未曾预见的特殊地质条件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主要责任。施工单位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采取合理施工方案,避免损失扩大。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工程建设程序,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责任应当如何承担;(2)中兴公司应否承担工期违约责任;(3)关于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如何认定。

 (一)本案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海擎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由其承担工程质量问题主要责任错误,以下分项论述:

 1.关于设计图纸事先未经审查与工程质量问题有无因果关系。海擎公司主张设计图纸事先未经审查与质量问题没有因果关系,二审认为审查意见书认定设计图纸有问题错误。中兴公司答辩称海擎公司没有如实提供地质勘查报告,施工图纸未经过审批、未组织会审、缺乏科学论证,导致脱离当地地质实际,没有针对淤泥层设计专门措施,导致质量问题,且时至今日,海擎公司提供的图纸仍未经过审查,没有加盖审图章。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本案中,工程质量问题产生原因很大程度是基于当地特殊地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要求,在基本建设的规定程序中,与工程质量的形成关系密切的是勘察、设计、施工三个阶段。勘察工作为设计提供地质、水文等情况,给出地基承载力。勘察成果文件是设计工作的基础资料,设计单位据此确定选用的结构形式,进行地基基础设计,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图,施工单位按图施工。本案中,海擎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提供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而是在签订合同的次日才提交,给工程质量事故的发生造成隐患,海擎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海擎公司虽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连云港市建设施工图审查中心出具的《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书》,该意见书关于地基处理及结构设计的安全性、合理性的评价为“无违反强条、强标”,但同时说明“因承台埋置较深至流塑淤泥设计应提醒施工单位做好基槽支护,同时设备基础应同时施工”。在审查综合意见中载明:“各专业均存在不满足设计规范和标准的内容,应按审查意见组织修改与完善”。由此可见,该《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书》已经发现了施工地特殊土质以及设计方案中的承台高度可能造成的隐患,并提出了相应的要求“调整、修改原设计应按格式出具整改措施和正规设计变更,复查合格后,予以通过”。本案中,如果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与设计单位及时收到该意见书并给予充分重视,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或调整设计方案,则可能减轻或避免质量事故的发生。但该意见书出具的日期是2008年4月15日,此时工程质量事故已经发生,故意见书的出具已经于事无补。因此,本案中海擎公司违反行政法规未将施工图纸送审,且事后出具的《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书》对风险进行了提示、提出了整改及变更要求,应认定海擎公司未进行图纸报审与案涉工程质量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承担主要责任。中兴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建设单位未提交岩土工程详细勘查报告和经过审核的施工图纸情况下,违背基本建设程序、急于报价承揽工程,亦有一定的过错。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妥,海擎公司所称设计图纸未经审查与质量问题没有因果关系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中兴公司提出“增加桩长、提高承台”的方案问题。海擎公司申请再审称中兴公司提出该方案,只是便于施工人施工,但不符合设计单位的设计要求以及海擎公司使用,且“增加桩长、提高承台”会对承重能力产生影响,从而影响到厂房的基础安全,必须要经过设计单位重新测算、重新设计出图纸才能施工,原设计图纸没有问题,《设计图纸审查意见书》也没有提出实质性意见。故海擎公司不应因此导致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中兴公司答辩称该方案已经过专家论证,质量鉴定报告亦可证实,该方案如被采纳可以避免质量问题,且该方案成本较低。

 本院认为,中兴公司于2007年12月16日得到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和现场总平面图后,同年12月20日进场施工,12月26日,中兴公司致海擎公司工作联系单二份,主要内容为因现场地质条件复杂,原自然土为水中所泡淤泥等,现土方量大大超出合同工程量范围,并需解决降水,建议提高室内±0.00标高及场区标高至合理位置,请示设计院增加桩长提高承台(并修改承台),解决排水问题。另外,中兴公司在其投标文件的基坑开挖主要事项中亦明确“严格按照基础结构施工图进行;基坑开挖后如发现坑底土质与勘察报告不符,及时向业主、监理及设计单位反映”等内容。可见中兴公司已及时履行报告义务,并提出建议。且“增加桩长、提高承台”方案在连云港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关于海擎公司煤化工设备制造厂部分工程桩倾斜,断裂的鉴定分析意见”中亦说明针对“增加桩长、提高承台”方案对桩基施工的质量问题有很大影响,如果建设与监理单位报施工图进行审查,向设计单位反映提高桩身长度与承台标高,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则本次的质量事故是可以减轻或避免的。但海擎公司未能会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于中兴公司提出的建议予以充分重视并研究相应措施,故其应对其后的工程质量事故责任承担主要责任。二审法院对此责任认定并无不当。

 3.关于重型汽车与挖土机械的碾压责任问题。海擎公司申请再审称没有证据证实道路是海擎公司压坏的,海擎公司、监理单位从未收到过中兴公司2008年2月28日工作联系单,即便收到只能证明海擎公司只进行了约一天的挖掘试验,也没有大型运土车辆运土的记载。本案施工单位就是中兴公司,认定其动用机械和车辆完成了绝大部分开挖和全部运土的工作没有问题。在道路损害导致桩基损害的责任上,中兴公司至少要承担99%的责任。中兴公司答辩称,道路碾压完全是由海擎公司造成,海擎公司自行组织大型机械现场开挖、大型车辆土方外运导致道路压坏、桩发生倾斜。

 本院认为,2008年2月28日的工作联系单载明“2008年2月24日建设单位自行组建了挖机和大型运土车辆对A轴交33—35轴进行了基坑开挖,采取即挖即运的方式,进行该基坑的土方开挖,致使大型运土车辆所行经过的道路沿线均发生了土体下沉”。海擎公司虽称从未收到过2008年2月28日的工作联系单,但该工作联系单有监理单位签字。工程监理单位,是受建设单位委托,依照国家法律规定要求和建设单位要求,在建设单位委托的范围内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的单位,所以该工作联系单尽管海擎公司予以否认,但并无充分证据推翻,故应予认定。且海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对该工作联系单中提及的由于海擎公司自行组建挖机和大型运土车辆碾压导致土体下沉后果提出异议。综上,二审法院关于因海擎公司重型汽车与挖土机械碾压导致土体下沉、基桩倾斜变形断裂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海擎公司此项再审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4.关于工程放坡系数不足的问题。海擎公司申请再审称因施工道路两侧均要开挖基坑,如满足放坡系数1∶7,则无法满足施工通行要求。中兴公司应当承担的是,在不能满足正常放坡系数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合理的施工方案,包括支护方案导致出现质量事故的责任。中兴公司答辩称放坡系数达标。

 本院认为,中兴公司所编制的土方开挖方案中载明“土坡坡度不大于安全坡度(1∶1.5)”,是按照一般地质条件作出的开挖方案,但基于案涉工程特殊地质并不能满足基坑安全的要求,海擎公司虽未提出异议,但中兴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提供的岩土勘察报告后,已对现场地质情况有所了解,中兴公司此时应当注意到原土方开挖方案可能造成质量隐患,有义务及时向业主、监理及设计单位反映,重新调整土方开挖方案。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亦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重新进行协商,共同商定可行的开挖方案及合同价款。但本案中,中兴公司只是提出了“增加桩长、提高承台”的优化设计方案,在该方案未得到建设单位采纳后,其未能从工程质量安全出发,进一步向建设单位提出调整开挖方案的要求,而是仍按原方案实施,故中兴公司对于施工产生的质量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海擎公司一味强调工程造价为不变价,并以中兴公司施工过程应当采取何种施工方案与建设单位无关为由,对施工单位调整设计方案的建议未予重视与答复,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5.关于基坑支护问题。海擎公司申请再审称中兴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明确基坑支护结构,但实际施工中没有采取基坑支护措施,是导致本案工程质量事故的主要原因。中兴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基坑支护的承诺没有依据,因招标及签约时没有见到地质勘察报告,不可能考虑到基坑支护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察查、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案涉工程所处地区地质条件较为特殊,从中兴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提供的岩土勘察报告的时间来看,是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因此中兴公司在投标时乃至签订合同时客观上难以对当地特殊的地质情况作出准确判断。在中兴公司的投标文件中,虽载明“开挖过程中发现支护结构局部位移较大,已超过许可范围时,应暂时中止挖土,采用钢管或钢管索在竖直平面内进行斜撑,同时在支护结构外侧卸载,以减少主动土压力,也可打设锚杆进行加固;当支撑结构出现裂缝时,可用钢管或钢管索在支撑结构和支撑桩之间进行对撑加固”,但该支护方案应视为针对一般地质而并非案涉工程特殊地质作出。中兴公司于2008年3月28日拟定基坑支护方案并请专家予以论证,结果是要增加1000多万元工程造价,而本案工程合同预算价格为1300余万元亦可佐证。在发现地质情况特殊后,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均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协商、调整方案。本案中,中兴公司提出有关方案,而海擎公司强调工程造价为包死价,并以中兴公司提出基坑支护方案和费用与建设单位无关,态度消极,应对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承担主要责任;中兴公司虽于2008年3月28日提出基坑支护方案,但2008年5月21曰,海擎公司委托鉴定单位对基桩施工期间(2008年2月16日~同年3月10日)的桩基抽测鉴定,案涉桩基已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此质量问题的发生,与中兴公司签订合同后发现特殊地质并提出建议,但在海擎公司不予认可之后仍不计后果施工有一定关系,故中兴公司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综上,案涉工程质量出现重大问题,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均有过错。海擎公司违反诚信原则,在签订合同之前未提交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未提交经过审核的施工图纸,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为质量事故发生埋下隐患;海擎公司未能会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于施工单位提出的“增加桩长、提高承台”的合理建议予以充分重视并研究相应措施,亦未能会同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的土方开挖方案进行审查及组织专家论证,且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载重汽车参与土方开挖及运输导致道路碾压,海擎公司一味强调工程造价为不变价,并以中兴公司施工应当采取何种方案与建设单位无关为由,对施工单位调整设计方案的建议未予重视与答复,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专业施工单位,中兴公司在没有看到岩土详细勘察报告及经过审核的施工图情况下,即投标承揽工程,本身就不够慎重,发现特殊地质情况后虽提出建议,但在海擎公司不予认可之后仍不计后果冒险施工,对桩基出现的质量问题采取了一种放任态度。这种主观状态和做法应得到否定性评价。如果中兴公司真正关心工程质量,应当与海擎公司就地质情况所带来的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明知工程无法继续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从案涉工程施工开始,中兴公司都可采取停止施工的止损措施,但其为了自己的合同利益,一味蛮干,且直到2008年3月6日,还与海擎公司签订内容为“考虑到中兴公司施工有一定困难土方量加大,海擎公司一次性补助中兴公司42万元,对中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道路、排水、塌方等一切困难及问题,海擎公司一律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全部由中兴公司自行承担并解决”的补充协议。中兴公司虽主张该协议的补助仅是针对土方量增加的补助而非工程质量问题,但也说明中兴公司为谋取合同利益而忽视质量风险。因此本院认为中兴公司对工程质量事故责任应承担比二审判决所确定的比例更高的责任。

 综上,建设单位海擎公司对本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施工单位中兴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应对二审法皖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调整,由海擎公司对本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发生承担70%的责任,中兴公司承担30%的责任。

 (二)关于中兴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海擎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中兴公司原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为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08年2月22日止,后因中兴公司提出种种理由要求顺延工期,双方经协商,于2008年2月19日达成《补充协议》,将工期延长至2008年3月30日。2008年3月6日,双方再次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工期仍然为2008年3月30日到期。此后,双方再没就工期问题达成新的一致意见。中兴公司后期虽然就基坑支护方案及费用问题与海擎公司协商,但基坑支护方案是中兴公司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作,费用已包括在合同包死价之内。因此,后期协商问题不能作为中兴公司延长工期的理由。故自2008年3月31日起产生的工期延误,应由中兴公司负责,中兴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兴公司答辩称由于海擎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工期延误,应由海擎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涉案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工程所处的地质条件较为特殊。在合同履行中发现土质问题影响施工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工期延误,并发生了工程质量事故,导致巨大的建设成本损失,对该损失的发生,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应由海擎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中兴公司承担次要责任。

 在建设成本损失之外,海擎公司还主张中兴公司应承担工程不能如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由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发生导致无法按期竣工的主要过错在海擎公司,因此,海擎公司在建设成本之外主张中兴公司承担工期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6期(总第224期)


02

司法解释与司法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5日,法释〔200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四)关于不履行协作义务的责任问题

33. 发包人不履行告知变更后的施工方案、施工技术交底、完善施工条件等协作义务,致使承包人停(窝)工,以至难以完成工程项目建设的,承包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发包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裁判顺延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窝)工损失。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30日)


03

观点


 按照《建筑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建筑工程出现质量瑕疵的,一般处理原则是由承包方也就是建筑工程的施工方承担责任。但是根据《合同法》第256条第1款“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和第272条第1款“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及第283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等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12条规定就对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瑕疵亦应承担责任进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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