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摆平强奸案,派出所所长改笔录称自愿发生性关系
来源: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1523刑初31号
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岸,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广东省陆河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河县。2013年6月29日因吸毒被陆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本案于2023年11月28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由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陆河县看守所。
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刑诉﹝202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岸犯妨害作证罪,于202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犯罪嫌疑人罗某1(另案处理)、被害人罗某某等人在黑格酒吧KTV168房唱歌喝酒,期间罗某1在厕所强行与罗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后罗某某报警,陆河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出警并将罗某1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被告人彭某岸听闻上述情况后,在明知罗某1强奸罗某某的情况下,仍伙同罗某1的亲属罗某3(现在逃),通过微信等方式不断唆使罗某某取消报警,并告知罗某某已向公安机关打点好关系。
同时,罗某3等人请托时任陆河县螺溪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的叶某锋(已起诉)向时任河南派出所所长叶某金疏通关系。同月22日上午10时许,罗某某在罗某3、彭某岸的要求下一同前往派出所更改笔录称其系自愿与罗某1发生性关系。
同日,罗某1被释放,罗某某则因谎报警情被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2023年7月31日,陆河县纪委在审查调查中发现罗某1涉嫌强奸犯罪问题的线索,并移送陆河县公安局。陆河县公安局于同年11月30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检查等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指控认为,被告人彭某岸通过教唆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彭某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岸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以陆河检量建﹝2024﹞2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以妨害作证罪判处被告人彭某岸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彭某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给予缓刑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罗某1(已起诉)、被害人罗某某等人在黑格酒吧KTV168房唱歌喝酒,期间罗某1在厕所强行与罗某某发生性关系。后罗某某报警,陆河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出警并将罗某1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被告人彭某岸听闻上述情况后,在明知罗某1强奸罗某某的情况下,仍伙同罗某1的亲属罗某3(在逃),通过微信等方式唆使罗某某撤回报警,并告知罗某某已向公安机关打点好关系。
同时,罗某3等人请托时任陆河县螺溪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叶某锋(已起诉)向时任河南派出所所长叶某金疏通关系。22日上午10时许,罗某某在罗某3、彭某岸的要求下一同前往派出所更改笔录,称其系自愿与罗某1发生性关系。
同日,罗某1被释放,罗某某因谎报警情被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2023年7月31日,中共陆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发现罗某1涉嫌强奸犯罪问题的线索,并移送陆河县公安局。陆河县公安局于同年11月30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彭某岸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并听取了法律意见,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岸在庭审时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陆河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物证/书证(照片/复制品/复制件)制作说明(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罗某某行政案件相关材料;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罗某1涉案强奸案相关材料),扣押清单(扣押彭某岸持有的蓝色VIVOY52S手机1部),证人罗某1、彭某、罗某2、叶某、朱某、黎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岸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截图)制作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微信账户信息),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方位示意图2张、现场照片10张、罗某某指认现场照片3张),中共陆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问题线索移送函》《关于陆河县社会人员罗某1涉嫌强奸罪问题线索移送报告》(附110警情信息表、罗某某询问笔录),陆河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岸无视国家法律,通过教唆的方式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彭某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采纳。被告人彭某岸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岸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岸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28日起至2025年2月27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蓝色VIVOY52S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晓静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李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