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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接警后经过初查,认为所报的情形,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应如何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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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


(2021)辽02行终10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那某,女,满族,1973年1月3日生,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湾里派出所,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民里**。

负责人王真,所长。

委托代理人杜晓玫,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雪峰,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那某诉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湾里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行初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11月28日15时41分,被告接警,涉警人员信息是那某和李某1,报警警情是“报案人在湾里南7路车站被打,不需要急救”。被告处警情况是,“对方李某1为法院送达材料人员要照其身份证和拍其照片,说侵犯肖像权。告知可到法院起诉解决”。次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笔录记载:“你把事情经过详细讲一下?

答:大约15时30分许,我赶到站点后,见到了给我打电话的法院那名工作人员,后来我知道这名工作人员名叫李某1,他拿了一份法院的裁定书让我在上面签字,我签字后,李某1让我把身份证拿给他,他要拍照,我说看可以,但是不能拍照…

问:李某1找你干什么?

答:李某1找我给我送法院的裁定书。

问:你怎么知道李某1是法院工作人员?

答:李某1给我看他的工作证了,工作证上写的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

问: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侵犯到公民的合法权益时,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答:我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问:如果李某1侵犯到你的隐私权、肖像权、健康权及李某1打你的事,你可以向大连开发区人民法院的纪检等相关部门去投诉处理”。


当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载明:“你于2019年11月29日向湾里派出所报称的李某1涉嫌殴打那某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但原告拒绝签收。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

第一,被告具有治安管理的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公安派出所具有治安管理的法定职权。


第二,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㈢项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接警后经过初查,认为原告所报的情形,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遂做了口头告知。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又以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这一书面形式再次向原告进行告知。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是不成立的,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综上,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那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那某上诉称

上诉人那某上诉称,撤销(2020)辽0211行初95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原告)诉求;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发生漏掉诉求,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撤销、改判的要求规定,应予撤销决定,给予改判。在判决书中,一审判决漏掉上诉人(一审原告)第一项诉求,未有给予认定。对于上诉人(一审原告)“认定被告接到原告报警事项没有给予合法处理的行为违法”的诉求,没有给予一个明确的认定和判决结果,此行为在程序上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五页第二段第十二行“第二,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的内容是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的认定。


因为,上诉人(一审原告)认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对于被报警人的辱骂殴打偷拍行为没有按照《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二、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和没有按照《人民警察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给予原告人身权利的维护及没有按照《宪法》规定对于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应予追究的行为,违反《人民警察法》第21条规定及时处理纠纷和报警案件的行为是违法的,亦是没有依法履职的行为。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是错误的,对于被上诉人的诸多以上所述违法行为没有给予认定清楚,是事实。判决是认定事实不清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认定,应予撤销、改判。


综上,一审判决漏掉诉求,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八十九条规定应予撤销、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湾里派出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湾里派出所履行职责之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


本案中,被上诉人接警后经过初查,认为上诉人所报的情形,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遂做了口头告知。上诉人对此有异议,被上诉人又以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这一书面形式再次向上诉人进行告知。按照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接警、处置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准确,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少琨

审判员 车兆东

审判员 徐建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 阳


来源: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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