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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剪断电线,公安机关认为属物业管理行为,不属公安机关管辖,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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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

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8)苏04行终24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住所地本市天宁区竹林北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陈旭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川,该局民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某伟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6年9月21日,薛某伟拨打110报警,称放在楼道的插座被偷了。民警到现场后,得知系其私拉拖线插座在过道进行电动车充电,物业公司多次劝说未果后拆除插座。民警协调后物业公司将插座还给薛某伟。2016年10月26日,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以下简称天宁公安分局)收到薛某伟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函,其表示物业公司用剪断电线等手段打击报复举报人,干扰举报人正常生活,要求天宁公安分局履职查处。天宁公安分局对薛某伟、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展开调查询问,了解到因薛某伟将拖线插座拖至过道进行电动车充电,物业公司多次口头、书面告知未果,故将电线剪断。民警调查后认为物业公司的行为系物业管理行为,不属公安机关管辖,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原审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天宁公安分局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薛某伟邮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函后,天宁公安分局展开调查、询问。根据查实的情况,认为不属公安机关管辖,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天宁公安分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薛某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薛某伟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薛某伟上诉称,天宁公安分局认定本案不属公安机关管辖,系不履行法定职责。物业管理不是物业公司实施违法行为的正当理由。公安机关对物业公司违法行为不应予以放任。物业公司剪断电线系打击报复行为。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天宁公安分局不作为违法并判令该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天宁公安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宁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该局收到薛某伟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函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经查,薛某伟系私拉拖线插座在过道进行电动车充电,常州宸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劝说未果后,为公共安全考虑,拆除其插座;薛某伟称物业公司对其进行打击报复的举报不属实。因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天宁公安分局向薛某伟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薛某伟起诉天宁公安分局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薛某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某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雯

审判员 翟 翔

审判员 李连求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艳


来源:法路痴语  法度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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