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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不予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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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

徐某与阜宁县公安局再审行政案


(2020)苏行申1875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女,汉族,住阜宁县。

委托代理人惠开永,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宁县公安局,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香港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兵、霍长亮,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李和权,男,汉族,住阜宁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徐某诉阜宁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行终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申请再审称

徐某申请再审称,李某对其进行殴打事实清楚;阜宁县公安局作出阜公(南)不罚决字字[2019]5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50号不予处罚决定》),对李某不予处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50号不予处罚决定》,并判令阜宁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经复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本案中,在卷的阜公(南)受案字[2019]2881号《受案登记表》显示,阜宁县公安局城南新区派出所于2019年7月7日13时许接到报警,称“李某和徐某为噪音一事发生争吵,据报警人所讲双方在争吵时相互推搡,后徐某倒在地上。”公安机关接警后,及时到达现场,并展开调查。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徐某、李某以及证人田某,4、赵某,4、薛某,4、朱某,4、陈某,4等10余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徐某系阜宁县阜城镇上海路馥桂园小区“方舟壹号”饭店大堂经理。


2019年7月7日中午,该饭店有客人在二楼大厅播放音乐和唱歌,因声音较大,李某(系上述小区物业管理经理)认为影响业主中午休息,与饭店工作人员交涉。在此期间,徐某与李某发生争吵,互相推搡,后徐某倒地。由于涉案当事人和相关目击证人对现场所发生的纠纷陈述不尽相同,阜宁县公安局无法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确定李某的行为导致徐某软组织挫伤。故阜宁县公安局作出《50号不予处罚决定》,对李某不予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涉案治安纠纷立案受理后,公安机关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未果,阜宁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50号不予处罚决定》,行政程序亦无不当之处。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蔡 霞

审判员 张松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家松


来源: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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